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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失窃”,这回丢的是“里程”

北京日报 2017-08-23 09: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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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作为传统汽车租赁服务的形式创新,凭借其便利性在限行限号的城市环境下迎来了广泛的用户,但个别用户却对“共享汽车”动起了歪脑筋。

使用共享汽车私自拔线

王某工作单位和住家附近恰好都有某品牌共享汽车的服务车位,时常使用共享汽车服务出行。在一次使用中,王某无意间发现汽车和服务商的连接通过车上某一装置实现,将这一装置的连线拔除后,服务商将无法获得车辆的GPS定位及使用情况,继而无法计算相关使用费用。

王某随后在数十次用车期间,先用手机APP正常解锁车门,使用一段时间后在APP上结束用车但并不下车,而是拔除连接装置,使车辆置于离线状态,从而逃避支付离线期间的使用费用,在使用完成后又恢复原状归还车辆。后汽车服务商报案,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对王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是盗窃还是诈骗?

对王某涉嫌犯罪的定性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是盗窃,一种认为是诈骗。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皆为侵财类犯罪,犯罪的主观目的均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形式既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获得某种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逃避某种债务)。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方式、手段、被害人的处分意识不同。通常认为盗窃罪一般取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诈骗罪取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为欺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观点一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车辆某一期间内的使用权(财产性利益)为目的,采用隐秘的手段,使车辆在某一时间段内离线,脱离了服务商的控制和占有,继而造成服务商积极财产的减少(应收车辆使用费),应以盗窃罪论处。

观点二则认为王某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占有的对象并非车辆使用权,而是应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用。王某拔除连接装置行为不具备隐秘性,其目的是使服务商无法通过软件获得车辆的真实使用情况与数据。而想要拔除连接装置必须先正常使用车辆,正常使用与离线使用两者紧密联系,具备连续性。服务商能明确知悉王某是车辆的真实使用者,却无法利用软件正常计算车辆的使用费用,因为其计费程序产生“错误意识”,继而进行了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少收取使用费用)。因此,王某应以诈骗罪论处。后一种观点需要充分解释王某拔除连接装置因其前置行为的连续性而不具备隐秘性,并且需要论证被害人基于错误数据产生的瑕疵处分,难度较大,因此处置本案时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认定为盗窃。

偷省四千多元拘留三十天

王某被刑事拘留后,服务商按照离线时长计算了损失,并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定罪数额参考,王某的家属也按照被害人的计算数额积极赔偿了损失。但辩护律师认为,服务商既然提供了时租、日租、周租等多种计费模式,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不应全部按照时租进行计费,符合其他计费条件的,应按照其他计费方式进行计算,才能真实地还原车辆的使用情况。

另外,因为王某的正常使用与离线使用车辆行为的连续性,应把两种行为作为一个共同的整体进行计费,例如王某正常使用5小时后离线使用8小时,两者连续达到13小时,符合12小时起日租的计费条件,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按照日租方式计费并减除王某正常使用5小时已支付的费用。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上述观点递交了法律意见,并建议对定案数额进行重新计算,计算后的数额为4322.4元。

检察院慎重考虑了辩护律师对于罪名和数额的法律意见,结合王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等从轻情节,作出了对王某不起诉的决定,王某最终被刑事拘留三十天。 

责编 段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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